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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餐飲財務貨幣資金管理規定
第一章 總 則
第1條 為了加強對本單位貨幣資金的內部控制和管理,保證貨幣資金的安全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和《內部會計控制基本規范》等法律法規,制定本規定。
第2條本規定所稱貨幣資金是指單位所擁有的現金、銀行存款、有價證券和其他貨幣資金。
第3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晉餐飲。
第4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貨幣資金的安全負責。
第二章 崗位分工及授權批準
第5條 貨幣資金業務的采用崗位責任制,各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、權限要確保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、制約和監督。
貨幣資金的崗位設置如下:
一、支付申請人:是貨幣資金的支付提出申請的部門或個人,支付申請人應對支付申請業務及有關單據的真實性、合法性、合理性、準確性負責。
二、審核人:支付申請人的主管經理和出納是支付申請的審核人. 主管經理的職責是了解支付申請業務的詳細內容,并保證支付申請業務的真實性、合理性。本店出納的職責是保證有關單據的合法性、合理性及計算的準確性。
三、批準人:公司總經理或其授權人是支付申請的批準人。批準人應對支付申請的業務應有足夠的知曉,并合理地保證有關業務的真實性、合法性。
四、付款人:出納員為付款人。只有審批齊備的報銷單,出納員才應付款,如手續不齊的,由申請人補齊后再付款。
以上崗位,不得由一人兼任兩項或兩兩項以上的崗位。
第6條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、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、支出、費用、債權、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
出納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品質,忠于職守,廉潔奉公,遵紀守法,客觀公正,具備足夠的會計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。
第7條 對貨幣資金業務建立嚴格的授權批準制度。單位所有的貨幣資金的支付都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審批。
第8條 審核人、批準人應當根據貨幣資金授權批準制度的規定,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審批,不得超越審批權限。經辦人應當在職責范圍內,按照審批人的批準意見辦理貨幣資金業務。
未經授權的部門和人員一律不得辦理貨幣資金業務。
第9條取得的貨幣資金收入必須及時入帳,不得私設“小金庫”,不得帳外設帳,嚴格禁止收款不入帳的違法行為。
第10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貨幣資金支付業務。
出納人員對經過審核批準的付款申請進行必要的復核,復核無誤后支付,并在原始憑據上蓋明“現金(銀行)付訖”章,出納員應及時登記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帳冊和電腦流水賬,做到日清月結。
第11條 對于重要貨幣資金支付業務,應報董事會審批批準后支付。
第12條 嚴禁未經授權的機構或人員直接接觸貨幣資金。
第三章 貨幣資金的管理
第13條 為便于零星支付及保障資金安全,公司對出納員負責的庫存現金采用限額管理。庫存現金限額由財務負責人確定,超過限額的現金應及時存入銀行。
第14條 現金必須在《現金管理暫行條例》規定的范圍內使用,不屬于現金開支范圍的業務一律通過銀行辦理轉帳結算。
第15條 各部門當天收入的現金要及時上繳財會部門,財會部門要及時送存銀行,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單位自身的支出。
第16條 在銀行開立帳戶,辦理存款、取款和轉帳結算,應遵照國家《支付結算辦法》的規定
第17條 本單位只能選擇一家銀行的一個營業機構開立一個基本存款帳戶,不得在多家銀行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,也不得在同一個銀行的幾個分支機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。
第18條 除了按規定留存的庫存現金以外,所有貨幣資金都必須存入銀行,一切收付款項,除制度規定可用現金支付的部分外,都必須通過銀行辦理轉帳結算。
第19條 嚴格遵守銀行結算紀律,不準簽發沒有資金保證的票據或遠期支票,套取銀行信用;不準簽發、取得和轉讓沒有真實交易和債權債務的票據,套取銀行和他人資金;不準無理拒絕付款,任意占用他人資金;不準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銀行帳戶。
第20條 每月月未,由會計人員及時核對銀行帳戶,或由出納員核對會計人員審核,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,確保銀行存款帳面余額與銀行對帳單相符。對銀行帳戶核對過程中發現的未達帳項,應查明原因,及時處理。
第21條 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地進行現金盤點,確?,F金帳面余額與實際庫存相符。不得白條抵庫和挪用現金。個人現金必須與公司資金分開保管。
1.定期盤庫點:每月十五日和三十日結賬日下班前三十分鐘,由財務人員對出納員的庫存現金進行監盤庫。
2.不定期盤庫點:財務負責人根據需要可不定期要求出納員對現金盤點,并親自或指定會計人員進行監盤。
盤點后應編制現金盤點表,由出納員及監盤人員簽字,并報送財務負責人。對短缺及盈余應及時查明原因,進行處理。
第四章 票據及有關印章的保管
第22條 貨幣資金票據的管理。支票和貸記憑證由出納員保管,并專設登記簿,記錄支票的出票人、出票日期、背書人、被背書人、金額及存放狀況,防止空白票據的遺失和盜用。
第23條 銀行預留印鑒的管理。財務專用章應由出納保管,個人名章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保管。嚴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項的所有印章。
第24條 單位應確保各種有價證券的完整無缺。如有短缺,必須查明原因,追究保管人的責任。
第五章 附 則
第25條 本規定由財務部制定并負責解釋。
第26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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