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尊敬的法官先生、人民陪審員: <?xml:namespace prefix = o ns = "urn:schemas-microsoft-com:office:office" />
我不是律師,只是一名軍隊轉業干部。通過相關法律知識的學習,和虛心向業內人士請教,受原告委托,發表以下意見:
一、醫療費問題
原告第三次住院的醫療費是所謂本案爭議的焦點。原一審借以“肺內感染與肇事傷害無直接因果關系”為由,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療骨折的全部醫療費是明顯錯誤的。理由如下:
(一)、依據“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、住院費等收款憑證,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。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轉載請注明出處!。”
(二)、司法實踐中,醫療費不僅包括本身治療人身損害的費用,還包括因受到傷害引起并發癥的相關費用。也就是說,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費用,只要有證據予以支撐,都可以列明要求賠償。賠償義務人若有異議,由其進行舉證,證明該費用的確是不合理的、沒必要的和不相關聯的,否則法院就應當支持。
(三)、據有關專業資料介紹:
1.非法侵害所致的人體損傷往往是特定的,就臨床醫學而言,侵權行為存在的直接因果關系只涵蓋該損傷本身,其所致的并發癥,往往體現了疾病發展的特殊規律和一般病理過程,它們經常形成一個看似無關,但確實存在著內在必然聯系的疾病鎖鏈。
2.人體眾多系統、器官和組織是相互依賴、協調和調節,在其突遭打擊形成損傷時,其相關的系統、器官和組織將發生病理改變。這些改變由于與損傷關系密切,所以稱之為損傷并發癥謝謝合作!。
(四)、據鞍山市中心醫院骨科醫務工作者介紹:中老年骨折患者,創傷和手術后,需臥床休息,這就導致其肺通氣不足,膈肌活動差,咳嗽反射受損或受抑制,支氣管痙攣和脫水等。因此,極易引起支氣管分泌物滯留,導致肺段不張,進而發生肺內感染。醫學上稱之為骨折并發癥墜積性肺炎。俗稱“墜積”。
(五)、據查閱有關專業權威著作:
1.醫療費的賠償原則是“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,損失多少,賠償多少版權歸屬原作者!。”
2.用證據的觀點看待損害賠償,通過舉證“由受害人對支出的醫療費提供證據。證據包括并發癥的證據。法官對其證據,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認。”
3.確定損害賠償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。
(六)、原告肺內感染與肇事傷害完全具有相當因果關系。
1.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傷害只有22天,雖然是先在內科病房治療肺內感染,但同時也在治療骨傷。否則,醫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內感染后,隨即將其由內科病房轉入骨科病房繼續治療。
2.原告肺內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確:就是突遭傷害免疫功能被抑制,臥床產生墜積;
3.骨折,不僅為肺內感染提供了條件,也是肺內感染的直接誘因;
4.肺內感染不僅發生在骨折治療期間,且是骨折并發癥。所謂骨折并發癥是指在骨折治療過程中,由骨折引起的、與骨折有關的另一種疾病。而骨折并發癥肺內感染,在醫療和司法實踐中是最常見的損傷并發癥之一;
5.針對原告肺內感染是骨折并發癥,醫院出具了明確的診斷[6];
6.醫療實踐中,中老年骨折患者,產生墜積[7],在一般的醫療條件下,是難以避免的;
7.如果沒有骨折這一傷害后果,原告不可能產生骨折并發癥肺內感染;
8.原告對自身遭受傷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,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發癥肺內感染訛被告。而原告損傷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造成的;
9.原告不僅闡明了有充分依據的醫學和法律證據,而且,證據真實、可信,證據鏈完整、清晰,足以認定導致此案的損害結果,和證明有關此案的全部事實。
(七)、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醫院的要求診斷治療,從未提出過任何非分的要求,擴大醫療費的支出。醫生診斷確切,治療按醫療常規。醫院出具的診斷、病例、醫藥清單、費用明細等,詳細具體、客觀真實,完全可以作為證據采信。
綜上,原告的舉證,達到了“高度蓋然性”的證明標準。被告雖有異議,但始終沒能提出有充分依據的醫學和法律證據。依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》[8],原告關于全部醫療費的主張都應當得到支持。雖然沈陽醫大出具的鑒定書僅在“分析說明”一欄中,書寫了“我們認為無直接因果關系”,但未出具結論。據咨詢某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有關教授、研究生等,他(她)們均表示,不愿做這方面的鑒定,原因是醫學界的意見往往不統一。同時,也有風險責任。因此,一般只作說明,不出具結論。原告認為,無直接因果關系并不意味著沒有相當因果關系。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,有直接、間接和相當因果關系等多種,而確定損害賠償,完全可以依據、甚至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。
二、護理費問題
原一審只判決12天的護理費是極為錯誤的。因為:
(一)、依據“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。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[9]。”
(二)、據查閱有關資料,和咨詢沈陽醫大、鞍山市中心醫院等骨科醫務工作者,均證實“脛骨骨折醫療終結時間為3-6個月。”眾所周知“傷筋動骨一百天”這一極為普通的醫療常識,原告是骨折、又患有骨折并發癥、且致殘的老人,12天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嗎?
(三)、原告受傷后,翻身、大小便、穿衣洗澡、自己移動等行為都不能自己完成,完全屬于“絕大部分護理依賴”。
(四)、原告三次住院,長期醫囑均為Ⅱ級護理。所謂Ⅱ級護理是指“對病情穩定重癥恢復期的病人,或年老體弱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、不宜多活動的病人進行護理。對Ⅱ級護理病人,規定每1-2小時巡視一次。”這充分證明,原告住院期間,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時的護理。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護理了嗎?
(五)、依據鞍山市中心醫院<?xml:namespace prefix = st1 ns = "urn:schemas-microsoft-com:office:smarttags" />
(六)、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復,在其未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,出院也需護理,這是人知常情。
(七)、“傷筋動骨一百天”,康復也是因人而宜,老、弱、病、殘等人,康復肯定要慢些。
(八)、 按當時雇傭護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體狀況,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護理費4420元(其中:54天分晝夜兩班護理;59天僅白天護理)。原告受傷害113天時,勉強能生活自理。
(九)、前文已證實了原告肺內感染與肇事傷害完全具有相當因果關系。
綜上,原告主張三次住院每天兩班和共計113天的護理費是于法有據的,應當得到支持。這里,需要說明的是,原告雇用的護理人員,每班的工作時間為12小時,是1.5個工作日。原一審按每天一個工作日8小時工作制的計算方法,顯然是錯誤的。
三、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問題
原一審判決不公正。因為:
(一)、依據“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,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,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、必要的營養費,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。住院伙食補助費,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。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[10]”;
(二)、依據中心醫院出院小結“住院診治情況:患者處于消瘦、營養不良狀況。出院醫囑:加強營養”;
(三)、一位骨折且多處受傷的老人不僅需要治療,也需要加強營養,這是眾所周知的道理。
綜上,原告先后住院50天,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補助費,依據民事審判裁定“營養費為伙食補助費40%~60%的計算標準”,原告主張750元的伙食補助費和375元的營養費,于法有據,應當得到支持。原一審否定了33天的伙食補助費和全部營養費是錯誤的。
四、誤工費問題
原一審判決不公正。因為:
(一)、依據“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。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[11]”。
(二)、依據鞍山市勞動局簽證的《勞動合同書》,和用工單位出具的“情況證明”,兩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,均證實了原告的工資是1500元/月。另據醫院出具的醫囑診斷是3個月零24天,原告誤工費應為5700元。
(三)、民事審判裁定誤工損失的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;職工追討拖欠工資的法律依據也是勞動合同。《合同法》針對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確而又具體的規定。
(四)、原一審判決不依據《勞動合同書》的數據,僅以工資單的數據為準,認為“雙方的約定與實際履行不一致,即視為一方對合同內容的變更”是沒有法律依據的。長期以來,部分企業因效益和利益等原因,拖欠工資、發部分工資、變通發工資等現象是較普遍的,也是人們廣為認知的社會現狀。至于原告“工薪明細表”與《勞動合同書》的數據有差距,是原告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事情,與本案無關。假設:一名農民工與老板簽訂合同的工資為1000元/月,老板因資金緊張,暫時每月發500元,雙方的約定與實際履行暫不一致,能視為一方對合同內容的變更嗎?為此,原告針對原一審兩次判決,在兩次上訴時,都提出了質疑,并始終明確堅持按《勞動合同書》簽訂的工資數額1500元/月賠償。
(五)、依據“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,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。”原告于2005年1月受傷至2007年6月定殘,誤工時間為29個月。因此,原告的誤工損失可以計算為43500元。然而,原告僅按醫囑診斷3個月零24天計算,只主張5700元誤工損失費,可以說是仁至義盡了。盡管如此,原一審還是苛刻地作出了“工資單與合同約定不一致,即視為一方對合同變更。”的錯誤裁定,實在是令人困惑和不解。
(六)、應確認原告“工資單”的功能或作用。據咨詢會計師和律師事務所等有關專業人士,他們認為,此“工資單”是原告簽收金額的一個憑證,不能視為對合同內容的變更。但它確可以作為原告上班工作的證據,也可以作為追討拖欠工資的證據。
綜上,被告的肇事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遠遠大于原告主張的數額。而且,原告還失去了連續工作的機會。原一審不依據勞動合同判決是錯誤的。應當支持原告的主張。
五、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
原一審判決不公正。因為:
(一)、原告因遭受人身傷害已產生如下極為嚴重的后果:
1.健康相關生命質量明顯下降,在生理、功能、心理、社會和精神五個方面已部分喪失對生活的享受,包括原告現實生活環境和未來生活幸福;
2.遭受疼痛和生活不便等折磨;
3.內心痛苦、恐懼、委屈、仇恨等;
4.體質明顯下降,并因此引發心慌、失眠、煩躁、性功能障礙、甲亢等多種疾病,相對壽命肯定縮短;
5.日后的醫療費用劇增;
6.失去了連續工作的機會;
7.終身致殘;
8.自身和家庭及親屬的經濟和精神負擔加重。
(二)、原告遭受傷害后,已想方設法為被告節省費用。然而,被告不僅拒不全面和切實地履行應盡的法律責任和義務,甚至昧著良心誘騙原告轉院,陰謀詭計得逞后,立刻將原告棄之不顧,還百般抵賴和尋找借口,強詞奪理,惡意逃避和推卸責任,從而給原告造成更為嚴重的精神和情感損害。
(三)、司法實踐中:
1.造成受害人傷殘的,無論傷殘等級如何,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,均屬于“造成嚴重后果的”情形;
2.公民身體權、健康權遭受的傷害已經構成傷殘等級,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可以結合受害人的傷殘等級確定,一般不低于5000元。
綜上,原告的精神損害比身體的損壞還要嚴重。被告的侵權行為,確實給原告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雙重損害。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,數額適當(偏低),于法有據,應當得到支持。原一審僅判決撫慰金2000元明顯過低。
六、殘疾賠償金問題
原一審判決極為錯誤。因為:
(一)、依據:
1.“醫療費的賠償數額,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[12]”;
2.“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,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,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。六十周歲以上的,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[13]”。
(二)、上述兩條法律規定極為清晰,原告按“自定殘之日起計算”是于法有據的。原告于2007年6月定殘,定殘時62周歲,殘疾賠償金應為:18666元(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0370元×18年×10%=18666元)。原告當時計算也有誤,是按63周歲計算的。
綜上,原一審以“事故發生于2005年,相關的數據標準應以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(2006年3月)有關數據標準為依據”,很顯然是極為錯誤的,完全是惡意混淆法律概念。
七、律師費問題
原一審判決有失公允。因為:
(一)、由于被告侵權和惡意逃避責任,迫使原告提起民事訴訟。
(二)、律師費作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的合理支出,屬實際損失。
(三)、律師費作為原告勝訴方的經濟損失,是由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的,二者之間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。
(四)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判例基礎。近年來,很多人民法院,針對一些民事案件,在判決中,本著公平、正義的法律精神,利用自由裁量權,通過判決或裁定的形式,認定由敗訴方賠償勝訴方的律師代理費。
(五)、依據法律有關加大侵權賠償和民事制裁力度的精神,原告依法運用民事制裁, 懲處侵權人被告,以彌補權利人原告的實際經濟損失。
綜上,原一審裁定“律師費不是訴訟的必要支出”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。依據法律有關“賠償與損失相一致”的原則,原告僅訴求1000元律師代理費,于法有據,應當得到支持。
八、訴訟費問題
原一審裁定由勝訴方原告承擔部分訴訟費是錯誤的。依據有關法律規定,全部訴訟費均應由敗訴方被原告承擔。
尊敬的法官先生、人民陪審員:此案歷經三次重審,其中,兩次是發回重審,可見原一審判決的公正性。而且,此案拖了長達五年之久,僅就法律程序而言,對原告已是極為不公。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,就這么一件極為普通的民事案件,且事實清楚、證據確鑿、案情簡單明了,原一審確明顯偏袒被告一方,錯判、漏判眾多。基于不平,就此案請教了眾多有關專家、教授、律師、法官、檢察官和學者等,他們對一審的大部分判決均有異議,一致認為,應當投訴一審有關法官。為此,我祈禱:新的一審法官即使因某種原因或關系,無法同情原告,但也不至于完全與原一審有關法官同流合污,很有可能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。借此機會,我也真誠的祝愿:有素質、有良知、有能力、有智慧、新的一審法官,你們如果敢于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,一定會工作輕松、步履輕快、吃得好、晚上睡得更加香甜! 我的陳述完了。
上訴人委托代理人:陳勇
注釋:
轉載請注明出處!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十九條
謝謝合作!《傷殘鑒定與保險賠償》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2頁
版權歸屬原作者!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2頁
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3、284頁 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46、267頁
[6]鞍山市中心醫院
[7]《外科學》人民衛生出版社 2004年5月第6版 第745頁
[8]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》第五十條、第六十三條、第六十四條、第六十五條、第七十條、第七十二條等
[9]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十一條
[10]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
[11]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十條
[12]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十九條
[13]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十五條
法律文書范文:代理詞(重審)版權歸作者所有,轉載請注明出處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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